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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上市新聞
陳(沖):正名有價證券 保障人權

「臺灣存託憑證」正名與定位爭議,前行政院長、新世代金融基金 會董事長陳(沖)表示,「有價證券」在美國、德國與日本皆有清楚 定義,但臺灣存託憑證在我國是否認定為有價證券,認為從四大面向 著手,改變鴕鳥立法,盤點不清楚函釋結果、民刑分治分途分管、刑 法謙抑借鏡日本等國家,釐清其定位、完善法律規範,避免人權保障 有所疏漏。  由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共同主 辦「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─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」26日於市 長官邸舉行,以四大焦點演講切入探討,邀請陳(沖)以「科普觀點 看有價證券與人權」為主題進行專題講座。  過去台灣存託憑證(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,TDR)投資發生 許多爭議案件,甚至是內線交易、操縱市場等情況,除了造成投資人 損失慘重,TDR法律性質究竟是屬於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?或是一 般的法律契約?在罰則方面截然不同。  借鏡美國有價證券定義  陳(沖)笑著表示,各方法律界專家探討有價證券正名,「我趕緊 加上科普兩字,用普通人觀點來切入有價證券與人權,過去我曾任行 政院長、財政部常務次長、台灣證交所董事長、金管會主委等職位, 好像也不能說不懂,針對議題就歷年經驗提出觀點」。  「有價證券定義超越傳統想像」陳(沖)分享,1980年正好在美國 紐約出差,順道去參加了Bank Trust聯貸會議,印象深刻的是,主辦 行花了整個上午說明,因美國法院認定主辦聯貸等同發行有價證券, 主辦行必須慎重揭露細節;他表示,這次參與獲得寶貴經驗,有價證 券的定義超越傳統想像,但若涉及民、刑事,中間須有分野,各國證 券交易法關於刑事責任問題,不當然適用,這兩部分需要分開。  陳(沖)談到TDR認定是否有價證券,以及根據「民刑分途」,民 事與刑事採取不同法律責任,民事有賠償責任,刑事則牽涉到人權, 所以通常規定要很嚴格,刑事責任構成要件是否夠嚴謹?這部分值得 深入探討。  TDR法源依據問題  陳(沖)表示,或許有價證券定義不是那麼難,美國、德國等國家 皆有明確定義有價證券,但回頭看我國的證交法第六條關於有價證券 的定義會發現「非常奇特」,有限列舉僅列出清楚的三項,包含政府 債券、公司股票與公司債券,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,而何謂「主管機 關核定」?不得不提到民國76年財政部函釋臺財政(二)字00900號 ,亦是時至今日常被引用的法源依據。  既然有00900號函釋,為何還有法源依據問題?陳(沖)進一步點 出,首先需要考慮的是,900號函釋是否有其道理?以及是否得以適 用?仔細探究法條演變,證交法第三條所稱的主管機關為「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」,有趣的是,當年把主管機關列為三級機關是相當罕 見;但第六條寫明「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」,而民國77年修法 第六條改成「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」,有微妙差異。  陳(沖)說明,在民國76年哪個單位有權核准有價證券?主管機關 是「財政部證管會」,根據條文有權核准的是「政府」,但根據900 號函釋可發現實際核准的為「財政部」,在當年背景脈絡下,有權核 准到實際核准的機關都不一樣,確實有些不清不楚,再來概括授權範 圍也模糊不清。  關於有價證券,陳(沖)指出,應正本清源,改變鴕鳥立法,現行 的證交法第六條概括授權太過廣泛,容易造成該管沒有管,不該管卻 管,政府應考慮修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