冒用證交所詐騙 刑法重懲
證交所已完成修正「證交所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」相關 條文,其中最重要的是增訂冒用主管機關及證交所名義方式進行詐騙 ,將祭出刑法重懲,不再只局限觸及證券交易法。 證交所表示,主管機關及證交所負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營運及管 理之責,如遭冒名進行非法投資詐騙,恐使投資人基於長期對主管機 關或證交所之信賴而疏於防範,因此,決定增訂「以冒用主管機關及 證交所名義方式進行詐騙,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、第339條詐 欺罪或其他刑事法律」。 另考量近年來投資詐騙頻仍,施詐者往往於媒體及網路謊稱為投顧 業者有股票明牌等方式訛詐投資大眾,導致無辜民眾受害。為強化證 券交易市場秩序並維護投資人權益,增訂納入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,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、第107條之規定,而 其犯罪事實牽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者」,為規範管束的證券服務事業 。 近來因作騙情況日益嚴重,為鼓勵民眾檢舉,同時考量如有數人分 別檢舉同一事實且均提供具體事證,卻無從分別先後時,恐衍生爭議 ,因而決定參考金管會「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」規定 ,增修為「數人分別檢舉同一檢舉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,無從分別其 先後者,平均發給之」。 不過,另一方面也為維護檢舉案件品質,參考金管會「受理民眾檢 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」規定,增訂第6條之一,內容包括如下: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不予核發或追回已核發 之獎金,同時檢舉人有以下情形,而檢舉人死亡者,應向其繼承人追 回已核發的獎金。 一、誣告他人犯本辦法第2條之各類案件,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。 二、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,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。三、同一 案件依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、期交所、櫃買中心或集保結算所之規定 另有獎勵,經合併計算超過本辦法所定最高標準,其超過部分。四、 有第8條所列各項情事。